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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否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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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案例

  刘某与理财公司签订理财合同,刘某提供本金并开设账户,由理财公司对其账户进行管理,并按照月利率1%向刘某支付固化收益,并约定到期归还刘某本金。陈某为理财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由于托管账户内本金亏损严重,刘某要求理财公司及陈某归还亏损本金,后该部分亏损本金由陈某向刘某偿还,理财公司未予赔偿。现陈某要求理财公司赔付账户内亏损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这一案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理财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主债权债务纠纷未经确定,连带保证人主动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还能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提前向债权人清偿未到期债务后,是否还能够向债务人(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

  首先,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来看,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即只有在债务已届履行期,且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提前向主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形并非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按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要求主债权人予以返还。

  其次,保证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侵害了主债务人依合同享有的抗辩权。比如在保证人提前替主债务人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的案件中,保证人提前还款的行为就侵害了主债务人(贷款人)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分期付款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依据担保合同关系,向主债务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才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这样既保护了主债务人依据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又保障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

  首先,保证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为了减少自身损失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向主债权人清偿债务若不能得到保护,显然是不公平合理的。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或按月支付租金为例,保证人仅对其已付并已到期月份的债务享有追偿权,对尚未到期部分的债务不享有追偿权。

  其次,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相应的抗辩权也得到保护。

  小编认为,第三中观点显然更为合理,这也提醒仲裁庭在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注意,对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应当对主债务是否是确定的并且是否已届清偿期进行审查,而不能仅因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就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

  此外,这一案例中还存在一个值得注意和探讨的问题。

  保证人的权利性质是代位权吗?

  《民法通则》 第 89 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 ,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31 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说为追偿权。该说认为法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为“追偿“。

  二说为代位权。代位权说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债权的附属性权利转移给保证人。所谓债权的转移,包括原主债权,如履行请求权,还包括附属性权利,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或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便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 , 成为新的债权人 , 原来旧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由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取代 。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

  小编认为代位权说更为合理,保证人的权利能够得以更加全面的保护,且并未侵害主债务人的权利。

  “受到追偿的债务人可以对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主张其本可以对原来的债权人 (被代位人)运用的抗辩与防御方法” 。——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的一则判例中曾指出

  前述案例中,陈某要求赔偿账户亏损资金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是主债权人刘某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现保证人陈某以此主张显然是行使代位权的表现。但需要注意的时,即使认为保证人所行使的是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也须在其实际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而并非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就继受了其全部合同权利。这也就要求仲裁庭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保证人已经清偿的债务范围进行审查,并依此判断其代位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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